被告菜市居委会的前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3月20日因联合建房签订“济宁市中区一建公司、菜市村关于在菜市建房问题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菜市居委会出地1.67亩,原告出资在该土地上建设四套院落被告菜市居委会拥有其中一套(最东面),原告拥有其中三套,被告菜市居委会负责中间两套暂住居民的清理工作1986年7月,被告菜市居委会私自将原告宏厦公司所有的一套房屋院落(门牌号××号)安排给梁兆信居住,1988年9月被告菜市居委会在未征得原告宏厦公济宁市车管所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套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梁兆信,同年10月25日被告菜市居委会又协助梁兆信在济宁市市中区土地管理局办理了中区国用()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245平方米,建筑占地100平方米1990年梁兆信在该院落自建西屋两间,1991年自建南屋(两层楼)2001年6月28日梁兆信去世,该院落由其继承人杜宗英、梁卫东、梁冰居住,2002年4月该房屋以梁兆信的名字在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取得了房产证,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阜字第××号以上房屋买卖及办理产权证书的情况被告菜市居委会在其2012年3月20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中自认未告知原告宏厦公司被告菜市居委会的前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宏厦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济宁市安监局因被告菜市居委会在为梁兆信及其继承人办理房屋买卖及产权证书时并未告知原告宏厦公司,原告宏厦公司在向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梁兆信(已去世)继承人腾房纠纷中才得知该院落已让被告菜市居委会出售并在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确权手续,本案具备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节,故被告菜市居委会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局存档的梁兆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梁兆信通过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阜字第××号房产获取了387.7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19年10月25日梁兆信在济宁市市中区土地管理局办理的中区国用()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245平方米,建筑占地为100平方米,被告菜市居委会应按其办理济宁市汶上县地图“土地使用证”时载明的建筑占地100平方米赔偿原告宏厦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局存档的山东志信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菜市旧村片区梁兆信被征收房产估价结果”,证明梁兆信获得拆迁安置房的实际价格为砖混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6240元,砖木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6220元被告关于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原告要求按照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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